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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管理制度

各县(市、区)财政局,州级国家机关各工作部门,州属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和省驻凯单位,各采购代理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确保政府采购合同的有效履行,提高政府采购质量和服务水平,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9]35号)及《中共黔东南州委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的意见》(黔东南党发[2009]18号)文件要求,并结合我州实际,州财政局、州监察局、州审计局共同制定了《黔东南州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管理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单

     2、《黔东南州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管理制度》

 

                        黔东南州财政局
                        黔东南州监察局 

                        黔东南州审计局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主题词:政府采购合同  履约  验收制度  通知                 
抄  送:贵州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处,本局班子成员、各科室                           
黔东南州财政局办公室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印发

 


          黔东南州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合同执行和履约验收环节的监督管理,提高政府采购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及我州政府采购工作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是指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政府采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合同,是政府采购履约、验收及拨款的法定依据。
采购合同内容的确定应以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为基础,不得违背其实质性条款。
  第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合同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单位等。
  第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单位和供应商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以书面的形式签订。采购代理机构有义务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督促采购单位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其政府采购合同应由采购人按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顺序对采购合同依序进行编号。
  采购人也可以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但应提交采购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并作为合同的附件。
  采购人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采购合同副本报各级政府采购监督机关审查备案。
  第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合同。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或者中止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将变更、或者中止合同的理由、内容以及相应措施以书面形式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审批。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单位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均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履约验收,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政府采购合同标的质量的验收,原则上应由采购单位组成验收小组负责验收,以确认货物、工程或服务符合合同的要求。
  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方式包括采购人组织专业人员验收和组织专家组验收。
  验收小组成员应由采购单位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和相关技术专业技术人员组成,采购金额较小的采购项目由采购单位自行组织专业技术人员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或委托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直接参与该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采购负责人或经办人不得作为单位代表参加项目验收。
  第八条 采购人应在收到供应商提交的货物、工程竣工或服务结束后的7个工作日内或  按采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出具验收报告,大项目15个工作内日完成验收工作。
  验收人员应具备与采购项目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不足的,应邀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验收。
  第九条 合同当事人视情况可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履约状况进行检验,并作记录,作为合同标的交付或验收的依据。
  第十条 验收过程要填写《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单》,对数额较小的采购项目,验收合格后,验收人员及验收主要负责人在《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单》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对大型政府采购项目应出具验收报告,验收小组成员及验收主要负责人在验收报告中签具验收意见并签名。验收结果要在验收工作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单是支付合同价款的必要材料。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或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采购人凭中标、成交通知书、采购合同、发票、验收报告单等办理付款手续。如超过30个工作日(除采购人与供应商有约定外)仍未办理付款手续的,将停止采购人当年度的其他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一条 验收结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采购单位应当通知供应商限期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给采购单位或采购代理人造成损失的,供应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验收结果部分违反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在不影响采购项目安全性,不降低使用功效性的前提下,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采购合同仍可继续履行。
  第十二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项目的验收工作,以采购人为主,采购代理机构配合,或按照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执行。
  第十三条 供应商有违反政府采购合同的行为,采购单位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有关供应商违约的情况以及拟采取的措施,以书面形式及时报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组织调查,并对违约情况进行通报,对拟采取的措施进行审核批复。
  采购人在验收或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假冒伪劣产品等重大可疑情况的,以及供应商在维护、维修等售后服务方面违反合同约定或服务规范要求的,应及时书面向采购代理机构反映。经确认属质量等问题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与供应商进行交涉,追究违约责任;经确认属假冒伪劣产品的,应移交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采购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失的自行负责;发现问题未向采购代理机构反映,或私自与供应商协商改变中标、成交结果,造成损失的自行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无正当理由拖延或拒绝接收、验收和付款等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验收过程中,对采购单位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活动事项有疑问或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采购单位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以书面形式提出质疑,采购单位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单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未及时答复的,可以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十六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在签订合同后,应及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履约。
  第十七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提供的货物、工程、服务必须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其中提供的货物、工程的安全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规定;货物质量应符合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提供的服务符合有关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十八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有义务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合格证明等文件或材料,并协助采购人验收货物或工程,对自己生产或销售的货物及承建工程的质量、售后服务等负责。
  第十九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有提供假冒伪劣产品、降低服务标准和质量等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期间或履行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可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抽查核实。经抽查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采购单位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进行纠正,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配合采购人做好验收工作,对采购人有关价格、质量、服务等问题的反映,应指定专人及时核实处理;必要时可以邀请或委托有关专家或机构做好检测、鉴定和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采购单位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向中标供应商付款,属于集中采购项目的,应当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下列资料,以备审核:
  1、采购资金结算单;
  2、《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单》;
  3、政府采购购销合同(副本);
  4、正式发票;
  5、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采购单位应当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核中提出的问题作出答复。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符合规定的,方可按财政部门财政性资金直接支付的管理规定办理采购项目资金的拨付手续。
  属于分散采购项目,采用采购单位直接支付结算方式,采购单位在支付采购资金时,应当附有相关的购销合同及《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单》等证明资料方可入账。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履约验收过程中形成的履约纠纷或违约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做出处理。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合同履约和验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接受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在合同履约和验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二)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三)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二十五条 采购项目验收当事人要严格遵守上述规定,并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因责任心不强造成不良后果,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并承担相关责任;因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或与供应商串通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州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对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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